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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通知

来源:    |   发表日期:2016-05-03 09:12:00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建设〔2013〕5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2012年11月21日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现将《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印发你们,请认真做好宣贯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执行。

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3年2月28日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下简称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设工程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贯彻国家、省节能减排、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防灾减灾等设计规定,研发、推广先进技术和现代设计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勘察设计活动应当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勘察设计业务(方案设计除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应当同时发包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设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样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审查合同,并将审查合同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同一建设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共同承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国家、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中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设计单位应当优先选用。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编制建设工程标准及标准设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实行质量监理制度。勘察质量监理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勘察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等信息和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技术人员技能培训考核,健全勘察设计项目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培养机制,建立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平台,促进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从业后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终止业务的,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注销资质,交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二)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及图章,以及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

(三)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四)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五)扣押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法定执业凭证。

第四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

(二)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

(三)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四)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报告书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单位、个人违法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三)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按照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按照权限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执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意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未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予以警告;

(七)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审查合格报告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六)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书的。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二)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还应当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抢险救灾建筑、临时性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1: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附件2:关于《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附件3:关于《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附件1: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2:


关于《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2年9月25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胜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十一届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情况,作如下报告:

9月3日收到省政府的议案后,按照有关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先后书面征求了180名省人大代表和各市州人大常委会、长白山管委会的意见,征求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环境保护厅等政府有关部门和邵新怀等6位立法咨询员的意见。此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刘润璞副主任带队,环资委组织部分委员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负责同志赴山西进行了立法考察。9月12 日,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形成如下审议意见:

一、修订《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的《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于1997年末颁布实施,2001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和第二十六次会议曾进行过两次审议修改。该条例的颁布实行,对于规范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加强行政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形势的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该条例的很多内容已经无法适应现实需要,部分内容也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促进行业的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一次较大的修订。

委员们一致认为,这次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文本,指导思想明确,立法依据充分,规定内容比较具体,有着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节能减排、绿色环保的理念,顺应了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社会发展趋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审议中,委员们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修改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等条款中有关“省、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写法。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我国县一级行政区既包括县和县级市,也包括市辖区。考虑到我省市辖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职能的实际情况,建议统一改写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这样写,既明确了具有勘察设计监管职能的行政执法主体,又排除了不具有该项职能的市辖区政府的有关部门,准确地表达了立法意图。

(二)修改第五条第三款。将第一句“对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最后一句“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删除,其他内容作为一条单列,即“国家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管理,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删除第一句是因为“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既有专业或特殊工程,也有普通工程,不能一概而论排除在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外;删除最后一句是因为该内容在总则中已有表述,没有必要再次重申。

(三)调整部分条款内容。将第六条第二款调整到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三款;将第三十八条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有关部门不再对施工图进行专项审查”一句调整到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最后一句,其他内容删除。这样改写的原因,一是使规定的有关施工图审查事项更加完整、全面;二是集中说明,便于实际操作,条理也更加清晰。

(四)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原条款第一句表述的内容已经包含在第二句的表述中,语意重复且逻辑关系不清,建议修改为“超出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五)修改第三十九条。原条款过于粗泛,规定的内容也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建议改写为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和诚信状况等内容。”

(六)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细化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条例(修订草案)》罚则中的部分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过于粗泛,不利于操作。建议对相关条款,如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等条款中的部分规定作进一步的细化,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缩小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明确不同的违法行为由哪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

(七)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完善。审议中,委员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中的部分文字表述、逻辑关系和标点符号的使用等技术方面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罚则中部分条款规定的处罚额度下限虽然突破了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但是经过与省人大和省政府有关法制部门协调,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他们均认为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构成重大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地方立法可以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限额的基础上做出适当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3:


关于《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2年9月25日在吉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秦福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的《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是1997年12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2000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资质资格、发包与承包、文件编制与实施、市场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了新的规定。随后,山东、云南、山西等10多个省份陆续修订了相关地方性法规。

我省现行《条例》是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前制定的,许多条款与国家规定不相一致,已不能适应当前勘察设计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面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大力发展我省绿色低碳建筑产业,树立建筑节能和城市减排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等新的设计理念势在必行。因此,修订更加科学规范,更具可操作性和指导性的勘察设计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1年,我厅提出现行《条例》的修订建议,2012年初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经过一年多时间,在深入调研和广泛论证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法制办先后征求了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并深入长春市、吉林市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邀请了省政府法律顾问团和立法咨询委员进行了论证,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后,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2012年7月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分总则、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文件编制与实施、标准化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53条,重点对规范勘察设计基本程序、树立低碳节能设计理念、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和科技创新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一)进一步规范了勘察设计基本程序。勘察设计作为基本建设程序的首要环节,在建设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主导作用。施工图审查又是有效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的关键。《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并执行先勘察、后设计、经施工图审查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二)进一步树立了低碳节能设计理念。节能减排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勘察设计作为建设领域的灵魂和龙头,在推动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转变发展方式等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对勘察设计活动应积极贯彻绿色低碳、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先进设计理念,实施能耗监测和鼓励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进一步营造了公平有序市场环境。营造公平合理、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是促进勘察设计行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基础。《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勘察设计业务发包范围和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承包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履行备案制度;从第四十三条到第五十条分别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并依法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四)进一步加强了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不仅关系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更与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息息相关,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条例(修订草案)》从第十五条到第二十一条对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法律依据和设计深度作了相应规定;在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对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及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了实行工程勘察质量监理制度。为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在第四章中保留了标准化管理相关内容。

(五)进一步推进了诚信体系建设和科技创新。勘察设计行业属技术和智力密集型的生产性服务业。建立统一的信用评价平台,引入社会监督机制,推进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是提高勘察设计水平、促进勘察设计行业繁荣发展的根本手段。《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对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设计评优和学科带头人选拔、推动科技创新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