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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前十条)
  编辑来源: 编辑时间: 2020-12-04 13:20:0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条  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

  (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第四条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第五条  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

  (二)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六条  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

  (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

  (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条  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办理该授权委托书的上述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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