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作动态 > 公文通告

公主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公主岭市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4-10-08 14:43:00 | 来源:

公安监管字〔2014〕18号

各乡镇、街道,各开发区、园区,市局各执法科室,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

  现将《公主岭市安全生产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公主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4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的通知(吉安监管法规[2014]4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级内设执法科室和委托执法机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乡镇(街道)安监站、开发区(园区)安监局(站)组织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二)执法检查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四)案件调查处理的实施情况;

  (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

  (七)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

  (二)执法人员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三)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

  (四)行政许可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五)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六)内部审批、审核程序健全、完善、符合规定;

  (七)执法文书规范、内容完整,按照法定时限和方式送达;

  (八)案卷、档案内容齐全,装订规范。

  第五条 执法工作制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的执法工作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

  (二)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使制度符合本地本单位实际;

  (三)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五)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立规范、便民的业务窗口,集中受理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业务,并公开办事项目、制度、程序和法律依据、服务承诺等; 

  (二)受理和答复及时,咨询服务热情周到。对依法应当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符合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规定,依据和结论准确,执法文书送达及时。对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举行听证;

  (四)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行政许可不得违反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并报本级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执法计划对直接监管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对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检查和抽查情况有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检查时按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应当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并及时复查;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或责成(报请)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查处;

  (六)在检查中正确使用执法文书;

  (七)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开展工作;

  (二)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三)按规定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制现场资料记载勘查情况;

  (四)按照规定程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五)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客观、准确,证据充分;

  (六)事故调查报告包括的内容合规定要求;

  (七)挂牌督办的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

  (八)事故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九)按时限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场处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在5日内向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规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开展调查取证,证据保存符合规定;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准确,自由裁量得当,无违法撤销案件情形;

  (五)内部审核、批准程序完整,审核、决定意见具体、明确;

  (六)依法履行告知、听证、送达等行政执法程序;

  (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八)罚缴分离制度落实,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九)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有关程序规定;

  (二)对当事人申请的行政复议,应当受理的依法审查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程序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依照规定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四)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无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无打击报复对方当事人的情形;

  (五)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判决、裁决,对被责令或被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内部执法监督制度落实,承担执法工作的业务部门定期对执法情况进行自查;

  (二)严格执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决定,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况;

  (三)及时纠正已发现的错误案件,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四)依法及时追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当年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为不合格:

  (一)因重大执法过错,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因执法人员主观过错,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责任的;

  (三)因执法人员主观过错,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因执法人员主观过错,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五)执法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六)未完成年度执法计划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成立公主岭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田永利 局长

  副组长:郭铁军 党组书记

  马忠林 副局长

  王振同 副局长

  成  员:赵培伟 办公室主任

  王赋棣 行政审批办主任

  李  成 法规宣教科科长

  王广鑫 监管一科科长

  李红岩 监管二科科长兼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王  博 职业卫生科科长

  考核评议的具体工作由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评议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档案的方法进行,以查阅资料、档案为主。可组织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相互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 考核评议实行季度抽查、半年自评和年度考核。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安监站,局内各执法科室以及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自评情况报告于每年7月中旬前报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公室,考核评议办公室将全市考核评议自评情况汇总后于7月底前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备查;每年1月份市安全监管部门对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质量进行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结果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备查。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多发地区,以及举报、投诉比较集中的部门,重点进行抽查考评。

  第十六条 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标准》(见附件)分项打分。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至90分以下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各开发区、园区,以及局内执法科室和委托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并及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抽查、自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报送市委、市政府作为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考核评议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复查;负责考核评议的安全监管部门视情况采用相应方式复查,并依据复查结果维持或者改变原考核评议结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08144257blak.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