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公政发〔2007〕18号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公主岭市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办,各街道办事处:
《公主岭市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此件发至各企事业单位)
公主岭市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4号)精神,为加快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主要提供住院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参保范围: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和学生、儿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以及经审核暂时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的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以家庭、单位缴费为基金来源主要渠道;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及各部门、单位有关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
(一)居民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低保家庭成员和持证的贫困残疾人参保,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96元给予补贴;
(三)对有城镇户口且年满60岁以上(含60岁)的人员参保,由市财政和省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50元给予缴费补贴;
(四)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人员参保,属于“4050”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缴费补贴;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每人每年50元标准给予缴费补贴。此项补贴从市再就业资金中支付;
(五)中小学校学生(含中专、职校、技校)、学龄前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对在校的中小学生参保,由市财政和省财政分别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缴费补贴。
第七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缴费办法
第八条 参保办理程序:
(一)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到所居住的乡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在一个户口中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和长期在外地工作人员不参保,其他家庭成员应同时参保缴费。
不在参保范围的在校大学生应提供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提供医疗保险卡(证)原件及复印件;离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需提供相关证件及复印件;长期(一年以上)在外地工作人员需提供当地暂住证和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二)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参保家庭需提供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每名参保人员需提供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一张,IC卡工本费15元。
(三)乡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所有城镇居民(在校中小学学生除外)参保的宣传动员,登记缴费和变更手续,按时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有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制作居民医疗保险IC卡后,由乡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发给参保居民。
(四)市教育局具体负责组织各学校实施在校城镇中、小学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九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连续缴费办法,缴费时间统一确定为每年第四季度开始至当年的12月末结束,一次性缴纳全年费用,第二年1月份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25年后,个人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参保的,参保后设置等待期6个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连续缴费的,重新缴费参保后设置等待期6个月,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居民参保后,所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每年一次性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享受待遇期限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在启动初期暂不建立个人帐户,待资金有部分积累后逐步实施。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最低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最低起付标准:市本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地级医疗机构为600元;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为900元。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指年度内医疗费累计额)为3.5万元;在校中小学学生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和最低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采取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加的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市本级支付比例为45%,地级支付比例为35%,省级以上的支付比例为25%;
(二)5001元以上部分,市本级支付比例为55%,地级支付比例为45%,省级以上的支付比例为35%。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根据当年资金结余情况,对年度内医疗费用总额中个人负担超过1万元的部分给予二次补助。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实行首诊住院和转院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