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过错,是指第二条所列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市软环境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组织、人事、法制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发展经济的政策、决议、决策和规定执行不力或以各种借口拒不贯彻执行的;
(二)为维护部门利益而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或授意、支持下属工作人员违反市委、市政府发展经济有关规定的;
(三)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掣肘、行政不作为,给经济工作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靠罚款开支的雇用人员,按规定应该清退而没有清退的;
(五)为企业和个体业户办理各种手续,附加规定以外条件或超过规定时限和标准的;
(六)不严格执行“宁静日”规定的;
第六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设立许可事项,以及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未进行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未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公开办理结果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相应部门的;
(七)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接受指定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第七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警告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不执行检查报批制度,随意到企业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及无正当理由对相对人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或者超越法限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在实施检查过程中,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及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执行罚没备案制度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项目、改变法定处罚幅度或拒不执行底线处罚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不如实开具扣押清单的,擅自使用、处理或丢失、损毁扣押收缴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第九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并收缴违规资金入国库。
(一)擅自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下属事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或将职责范围的公务活动变为有偿服务的;
(二)擅自收费、超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三)不执行底线收费规定的;
(四)无《收费许可证》、不出示有效收费依据和证件以及不填写收费登记卡的;
(五)对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仍然继续收取的;
(六)收费、罚没款物不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票据或不开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收费、罚款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的;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截留或者违规支出收费、罚款的;
(八)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只提供部份服务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的;
(十)其他违规收费、罚款影响软环境建设的。
第十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 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进行集资、摊派、拉赞助或长期占用、借用企业物资和产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或借办证、登记、年检之机吃拿卡要报、强行征订报刊、推销书籍、音像制品或其它商品的;
(三)插手发包工程和物资采购,或要求企业为单位、个人提供贷款担保造成损失的;
(四)借对企业和个体业户检查之机捞取个人好处的。
第十一条 在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搞假公开、无效公开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首办责任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应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大厅外办理、收费的;
(四)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又不委托有关人员办理所负责项,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职事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