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政规〔202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开发区管委会:
《公主岭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主岭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构建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21〕65 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标准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制定、综合协调以及房产认定工作,落实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和供应计划,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工作,指导做好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和规划相关政策落实。
市发改局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投资管理,落实民用水、电、气、热价格政策,指导专项债券和企业债项目申报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企业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政数局负责协调保障性租赁住房申报人员身份认定所需共享数据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政府的闲置住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执行。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八条 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九条 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条 增加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结合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总体布局,在土地出让环节设定建设条件,采取“限地价、竞自持”的土地出让方式,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比例。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税收标准按照《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4号)规定执行。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第十三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按照中央经费渠道,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任务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连续3个月出租率不足70%的项目可放宽户籍和年龄限制;产业园区及其周边和院校、科研院所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针对本单位职工或园区企业职工出租可放宽户籍和年龄限制。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在摸清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存量房屋资源情况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重点在产业功能区、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商业商务聚集区等交通便捷、生产生活便利、配套服务设施完善的区域,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建设的租赁住房,符合本办法户型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租金标准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变相福利分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和青年人的住房困难问题。新市民是指非本地户籍的外来人口和落户未满五年的户籍人口;青年人是指年龄在18-35周岁的常住人口。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指自行出租经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取得出租经营权的专业化租赁企业。承租人,是指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资格,与运营单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个人或单位。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各类主体,应向市住建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
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不动产权单位与建设运营单位不一致的,建设运营单位作为申请主体时,须取得不动产权单位同意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证明文件;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须提供主管部门同意将闲置土地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证明文件;
4.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项目概况,供需平衡、项目收益平衡等分析测算情况,建设运营方案,房屋安全可靠性检测报告(非居住房屋改建项目、居住房屋改造项目提供);
5. 根据准入条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接到申请后,由市保障办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包括:对现地踏查,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申请项目是否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申报范围、项目是否具有可行性。审查通过后市保障办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住建局。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收到市保障办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进行复核,定期召开联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经联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市保障办在市住建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住建局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抄送至各相关单位。审议未通过的市住建局退回相关申请材料,并由市保障办告知项目申报主体并退还材料。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资格的个人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资格的职工入住。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资格。
1.年满18周岁;
2.未享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包括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
3.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35周岁以下的常住人口;非公主岭市本地户籍的外来人口;落户未满五年的户籍人口。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本单位职工租赁需求较大的,可定向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如已满足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可面向社会出租。
第三十条 个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件原件;
2.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
3.公主岭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4.运营单位需要提供其他审核准入资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公主岭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单位拟安排入住职工的劳动合同和个人申请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按照下列流程进行。
1.申请人根据承租意愿选择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向运营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2.运营单位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提交申请的顺序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通过的,运营单位应按照资格审核通过顺序通知申请人预约看房;
3.申请人确认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现场与运营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六章 租赁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出租经营管理由项目运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按项目制定出租方案,并公布在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方案包括房源情况、租金价格、面向群体、物业服务标准和服务等级等。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由运营单位按照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90%定价(一房一价),租金定价应明确是否包含取暖费、物业费。定价前,运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原则上每两年评估一次),评估价格及租金定价需报市住建局备案,并在网站公布。实际签订合同的租赁价格不得高于租金定价。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可以按年度调整租金定价,调整租金定价需报市住建局备案。定价调增的,租金定价不得高于评估租金的90%,调增幅度不应超过5%。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季度收取,采取押一付三的方式,押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鼓励运营单位配备家用电器或开展家电租赁业务,运营单位配备家用电器的,可单独收取家电押金。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租的,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押金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半年,最长不超过3年。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在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经重新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退出。运营单位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如需变更入住职工,应向运营单位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拟入住职工的申请材料,经运营单位审核合格的可以变更入住职工;共同居住人变更的,应向运营单位提交变更人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要加强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个人或通过单位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持经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可按照相关政策法规享受落户、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公共服务待遇,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本市实际妥善安排入学。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符合运营维护管理相关要求,建立完善各项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及处置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安全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社会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营单位应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租房资格;
2.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
3.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
4.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5.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住建局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出租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五条 如运营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申请条件、租金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由市住建局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住建局暂停运营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热价格政策,责令运营单位退回已减免的各项费用和已领取的补贴。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